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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MLS(美国职业足球大联盟)与苹果公司达成10年合作之后,北美五大职业联盟除了NBA都有了长期“饭票”。

NBA版权就成了媒体平台必争之地。去年北美多家主流媒体就预测,NBA在新的版权周期价格将暴涨至750亿美元。考虑到NFL的新版权卖到了1130亿美元的天价,NBA达到这样的价格并不会让人觉得离谱。

现在科技巨头挥舞着支票在体育版权领域攻城略地,更是为这场版权之争增加了更多变量。关于NBA版权,一场金钱的狂欢盛宴即将开席。

目前,NBA与ESPN、特纳体育所签订了两份主要电视转播协议即将于2024-25赛季后到期,总价值达到了240亿美元。

这份转播协议官宣于2014年,并于2016年正式生效。过去的6年时间,沧海桑田,广播行业在移动互联网的冲击之下生存空间日渐逼仄。相关数据显示,美国付费电视家庭用户(包括有线电视和卫星电视)已经从几年前的1亿多用户下降到现在的7000万左右。

受此影响,NBA的电视收视率也有所下降,当然流媒体的兴盛部分抵消了这一趋势。即便如此,体育直播仍是广播电视的宠儿。《The Athletic》在相关报道中指出,体育直播长期收视率的下降并不像其他电视节目那么糟糕。

支票仍然在狂舞。NFL的新版权合同总金额达到了惊人的1130亿美元。NHL(美国国家冰球联盟)透露,与ESPN、特纳体育的新合同帮助他们本赛季实现了创纪录的52亿美元收入。棒球的新版权合同达到了122.4亿美元。

去年,美国媒体曾经披露,NBA新版权价格约为750亿美元,是当前价格的三倍。这个数字也可能是NBA对外释放的一个试探性信号。

前FOX体育的高管帕特里克-克雷克斯表示,如果NBA新版权延续现在的模式,价格预计将至少达到500亿美元。“我认为NBA正在考虑维持现有的合作关系,并积极拓展新的合作关系。”他说。

NBA版权之所以变得如此抢手,还是因为稀缺。“未来几年,进入市场的顶级体育IP相对较少,如果你是一家体育媒体公司,必须专注于NBA。”LHB体育娱乐媒体集团总裁李-伯克如此表示。

他没有给出一个预估的数字,但认可NBA版权价格将迎来显著增长这一说法。“我们预计NBA的版权收入将成倍增长。NBA非常受欢迎,吸引了大量观众,尤其是年轻群体。这将是一个非常激进的市场。”

MLS与苹果的协议成为了行业焦点,媒体顾问德塞尔认为,这是媒体行业的一个里程碑事件,并有可能对NBA的新版权协议产生影响。

根据《洛杉矶时报》的报道,苹果公司为MLS开出的独家版权协议价格远远高于有线电视网给出的价格。

而在NFL的版权协议中,亚马逊为“周四夜现场”开出的价码每年高达10亿美元,是有线电视网愿意支付价格的数倍。

传统的媒体集团仍然仰仗版权来吸引大量受众。与它们不同,财大气粗的科技巨头们看到了更多的可能性。业内普遍认为,苹果拿下MLS版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销售其硬件和服务。

德塞尔预计会有更多的流媒体参与到NBA版权之争中。它们可能会聚焦赛事制作,NBA联盟通(League Pass)也有可能以某种方式被包括在版权协议中。苹果作为一个潜在的体育媒体合作伙伴的概念正在被加深。

“NBA现有协议还有三个赛季。在这个阶段,行业将会进一步发展。NBA拥有精通数字技术、年轻化的粉丝群体,因此它的数字版权分销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与MLB形成了鲜明对比,后者已经完成了几笔重要的流媒体交易。”德塞尔说。

不过,有一点NBA与MLS是不同的。NBA球队收入的主要部分来自于当地市场的地区级体育网络转播协议(MLB和NHL也采用了这一模式)。几年前,MLS就终止了旗下球队的地方转播协议,最终以捆绑的方式出售整体版权。

德塞尔强调,NBA拥有更高的门槛,许多地区级体育网络转播协议往往签了十年甚至更久,预计NBA仍将采取美国国内、地区级以及国际市场相混合的模式销售版权。

无论如何,科技巨头们对于NBA版权一定是虎视眈眈的。“如果它们(互联网巨头)取得了成功,它们一定会以此为标杆,瞄准其他项目,并试图让其他联盟把「汽车钥匙」交给它们。”李-伯德打了一个形象的比喻。

电视转播可以是传统模式,也可以与投注相结合。在之前转播篮网与76人的比赛中,能够投注的模式在ESPN2和ESPN+上播出,而传统的直播模式仍在ESPN上呈现。

流媒体顾问戈尔认为,体育博彩公司希望创造一个完整的、实况转播比赛的环境,让球迷们“观看并下注,或者下注并观看。”他认为体育赛事的实况转播对于体育博彩生态系统“至关重要”。

迪士尼董事长吉米-皮塔罗也注意到了这一趋势,他警告称:博彩公司越来越希望获得体育赛事直播版权,尤其是在当下这个年轻人更喜欢流媒体而不是传统有线电视网的时代。

如果这一猜测成真,则意味着体育博彩公司有可能与互联网巨头一起加入到与ESPN、特纳体育的竞标中。

乍看起来,这似乎有些牵强附会,很容易让人联想到臭名昭著的裁判蒂姆-多纳西。但在谈到体育博彩的潜力时,NBA现任总裁亚当-萧华是最具前瞻性的。NBA也通过一些积极尝试将博彩融入到比赛中。

随着体育博彩在美国一半以上的地区合法化,赌博的禁忌几乎消失了。和NBA一样,现在几乎所有大的体育联盟都与体育博彩运营商签署了协议。

如果博彩公司上了谈判桌,对于NBA版权价格的上涨也将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NBA版权的走向,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一定是体育版权行业的最大焦点。

刚刚忙完篮球世界杯的腾讯体育工作人员,度假回国的航班还没落地,就开始着手处理NBA的相关事宜。

腾讯体育发布声明,给购买火箭队特权包的会员全额退款。10月8日,随着NBA总经理肖华声明支援莫雷,事态升级。紧随央视体育发布暂停一切NBA转播的消息,腾讯体育发出声明,暂停NBA季前赛相关转播。

3个月前,腾讯体育刚刚以15亿美元的价格,获得2020-2025赛季NBA赛事的独家网络转播资格。随着新赛季的来临,一系列NBA球队中国热身赛,NBA明星赛已经在宣传中,有些队伍甚至已经开启了中国之行。但这些都在这一刻戛然而止。

近年来,体育领域风云变幻,乐视体育清盘,PP体育并入苏宁体育,新英体育与爱奇艺成立合资公司,专业的体育平台也陆续进入综合视频网站和互联网集团中。

未来3年的体育市场格局已现雏形——腾讯拥有NBA和CBA;苏宁拥有英超、意甲、欧冠、中超;爱奇艺拥有西甲、世界杯预选赛和欧洲杯,而奥运会和世界杯正赛在央视手中,归属哪个互联网平台还未可知。由于阿里系与苏宁谈判破裂,优酷、阿里体育暂时退出了顶级版权平台行列。

撒币过后,各大平台都进入体育赛事的下半场,如何经营好一个赛事IP,加强付费会员制,实现盈利,是每一个入局者共同要面对的难题。

近期,不论是西甲武磊受热捧,篮球队员周琦被骂出圈,又或是中国女排夺冠的振奋人心,都是体育走入大众生活的一步。

这原本将帮平台获取更多会员和流量,但NBA事件之后,又或将引发新一轮行业变化。

“NBA会员年费又涨了,腾讯体育这是坐地起价吗?”“西甲换到爱奇艺了,后悔没有提前买优惠券!”“优酷体育为什么退出英超,会员白买了?”

9月,随着欧洲足球各大联赛、NBA季前赛陆续开赛,篮球、女排世界杯接踵而至,选择视频平台看球的球迷激增,但他们却倍感头疼。

从2009年开始,新浪体育等平台开始尝试体育赛事收视付费,体育版权在不同平台的频繁更迭,版权费用的水涨船高,会员用户成了买单人。

对于更多传统的体育从业者和球迷来说,互联网公司入侵体育圈时,很多都充当着“破坏者”都角色。乐视体育是其中的典型。

在众多明星人物和资本的加持下,乐视在体育行业蒙眼狂奔。资料显示,乐视体育曾经是中超、亚冠、欧冠、英超、ATP、CBA等大量一线赛事的版权商。

据第一财经日报报道,乐视体育一度为和PPTV(现苏宁PP体育)争夺英超的转播权,将合约的价格从100多万美元抬高至1100万美元(约合6818万元人民币),而且是由乐视和PPTV分享。版权方开出的独家价码高达5000万美元,签约年限也改成了一年一谈。

十年前,中国是全球体育版权市场的低洼地区。“当新英体育用6000万美元拿到英超版权时,香港和新加坡的价格已经超过2亿,而他们人口却远远少于内地。”爱奇艺体育CEO喻凌霄在此前采访中提到。

但他观察近年来体育版权在国内的行情,告诉锌财经,“体育版权近几年内只会越来越贵,这个趋势不可逆。

据SportsBusiness Consulting发布的2018体育版权价值榜显示,全球体育版权总价值高达499.33亿美元,创历史新高。预计到2019年,将突破500亿美元,到2021年将达到近543亿美元。

近期字节跳动、微博等平台拿到了NBA的短视频版权,在跃跃欲试。北半球传媒创始人、原天下足球解说员王涛提到,新入局者很难撬开顶级赛事的大门,“比如在NBA版权争夺中,NBA官方选择了之前的合作伙伴腾讯体育,也是为了减少磨合期的损耗,腾讯之前已经下重金提高转播质量,搭建团队。”

体育版权早已成为巨头掰手腕的游戏,甚至有些巨头还无法进入。在各大版权已经各归其位的情况下,即使字节跳动等其他巨头有意向进入,也要在等下一次签约,而彼时的价位会更高。

8月底,新一季英超开赛,曼联的死忠粉张亮却要在网上四处寻找盗版资源。就在开赛前一个月,他购买的三年优酷体育会员被宣布暂停。虽然退回了部分款项,但是他心里对会员制度产生抱有极大不满。

“各个平台每年都有变化。我最早只在新英体育,去年也充了爱奇艺的会员。2019年独家转播权转换到苏宁体育,而苏宁和优酷一直都是合作伙伴。今年本来以为直接在优酷上充会员看会更加方便省事,现在竟然不能用了。”张亮提到。

一边是优酷下架了大部分体育版权赛事,让张亮这些等待英超开赛的球迷们措手不及;另一边苏宁和阿里的矛盾也愈发凸显。锌财经从知情人士处解到,苏宁体育在前期提出的合作价格过高,是导致谈判中止的重要原因。

8月,苏宁体育常务副总裁王冬在媒体沟通会上承认,版权成本让他们承担了不小的压力,认为就目前版权的投资回报率来看,良性的版权成本至少要比现在降50%左右。

为了弥补体育版权上的亏空,苏宁体育成长为一个结合了线上比赛、线下赛事、球队多线作战的体育公司。仅PP体育就有包括媒体运营中心、彩票经营中心、广告中心、品牌中心、平台运营中心和用户运营中心等8个部门。

而这个庞大的体系背后隐患也逐渐暴露。近期,据懒熊体育报道,苏宁体育裁员近30%。

“PP体育没有其他选择,版权的压力很大,需要分销。我相信后面还是会选择与阿里合作。”一位业内资深人士告诉锌财经。

有媒体报道,苏宁体育或将要重启与阿里成立合资公司的谈判,但苏宁体育的估值较之前下降近30%。对此,锌财经向苏宁体育方核实,对方回应传言不实。

2014年至今,各大赛事的版权更迭频繁,伴随着乐视体育坠落,新英体育联手爱奇艺,优酷与苏宁体育合作破裂,体育版权之争,俨然是BAT之战的缩影。

2017年,随着乐视,包括体奥动力等在内的版权商因被拖欠款项,与乐视解约。而乐视体育此前大力宣传的“十年体育会员”,成为一张废纸。

“乐视体育前后的这一通操作,是国内体育开始尝试付费会员以来最严重的一次‘反水’。让很多人至今都对付费有了怀疑,对行业也是一次上海。”王涛告诉锌财经。

然而,王涛和很多球迷也没想到,在乐视体育之后,这样局面又在2019年再次上演。优酷和苏宁的矛盾延续,又有一部分人放弃了付费会员。

“现在大多数体育会员的付费体系都是跟新英学的。”喻凌霄提到,比如,新英率先推出了针对球迷的“死忠通”卡,包含一支队伍一整个赛季的比赛。

2018年,喻凌霄带着新英体育,与爱奇艺成立合资公司新爱体育,运营爱奇艺体育平台。

他认为爱奇艺体育打开了新的大门,也是推广付费会员,以及体育与大文娱联动的新机会,“在中国做小而美是很难的,大而全会有更多可能性。”

巨头面对的局面也并不乐观,目前的商业模式也远未跑通。无论是付费业务还是平台招商,都尚未达到能够覆盖高额版权成本的程度。

体育电视是高投入、专业化的垂直行业,除了高价购买版权,还要投入资金创建解说团队,搭建转播的板块构架。

“如果之后腾讯体育没有和NBA成功续签,一整个负责NBA赛事转播、栏目解说的团队估计都要跳槽。”上述腾讯体育人士提到。

新浪体育,是体育圈没落贵族的代表。作为最早发力体育的网络媒体,拿下过NBA在内的多个赛事的体育转播权。

新浪体育也是体育版权暴涨背景下的受害者。2015年,新浪体育在和腾讯体育争夺NBA版权之战中失利,大量人员离职。据魏江雷在接受媒体采访中提到,他入主新浪体育的第一天,门口离职的员工排成了队。

作为新浪体育转型操盘手,魏江雷一手主导了新浪体育从体育媒体向体育产业公司的转型之路。从2015年接手到现在,4年里,魏江雷留给新浪体育最重要的资产,莫过于3×3黄金联赛、5×5足金联赛等一批新浪自主IP赛事。

左手抢版权,右手自建IP,这是视频网站们在电视剧、电影方面已经实践并走通的道路,而今这个模式也被复制到了体育领域。

2019年,随着爱奇艺、腾讯视频、优酷会员数目破亿,用户对文娱视频的付费意愿达到新的高峰。而作为同胞的体育会员却没有享受到这个红利。几大平台中,只有PP体育曾经公布了付费会员数量,截止2019年7月,其会员数量约为600万。

“我们必须考虑体育消费人口基数的问题。现在的人口还远远不够。”王冬对锌财经提到。

“过去十年,球迷人口在锐减,80后的影响力在减少,而90后00后的娱乐选择太多,竞技体育的地位在降低。”他认为,更多的90、00后更喜欢宅在家里,崇尚电竞和二次元,而对竞技体育并不感冒,“上一个全民的体育偶像要追溯到姚明、李娜,全部是80后了。”

喻凌霄对大文娱的态度非常开放。他形容现在的工作,就是“把更多泛娱乐的受众,转化成体育的受众”,倡导“快乐运动”。

即使是针对刚刚拉开帷幕的西甲赛事,爱奇艺体育也把面向非铁杆体育粉丝的“大众通会员”作为这一赛季的主推项目,月卡低至6元,可以每月可以收看两次付费直播赛事,其余赛事5折优惠。

这个过程中,一方面是打造明星运动员,用粉丝经济吸引更多体育赛事的关注者;另一方面,是通过泛娱乐内容,如综艺、体育题材的电视剧,来吸引更广泛的观众。

这方面,各个平台都在尝试。例如爱奇艺根据西甲制作了策划的《西甲冷知识》、《归去来西》、《绿荫风向标》、《梦之队100》等内容,找到盘尼西林乐队、歌手杨和苏、演员张天爱等明星为开赛助阵;PP体育国内首个7×24小时英超轮播台,还在直播中邀请《陈情令》主演王皓轩等人担任嘉宾解说,试图把触角伸向泛体育人群,拉动更多泛体育人群加入球迷的行列。而优酷则制作了《这!就是灌篮》,试图以综艺的形式吸引更多人关注体育。

今年西甲开赛以来,据锌财经了解,有中国球星武磊的比赛,关注度特别高。甚至精确到赛事的时段,武磊一出场,观看人数马上提高了。武磊一拿球,弹幕都是欢呼。

9月15日,篮球世界杯在西班牙轻取阿根廷夺冠中落下帷幕。但冠军的归属对国人来讲却没有太大意义。所有的焦点、争议都随着中国队无法打入前八而尘埃落定。

比赛中表现不佳的周奇、郭艾伦被多次骂上热搜,而功臣易建联则成为全民赞颂的榜样。

“最初我们策划过在社交网站推广关键比赛和关键人物,最后没想到却被骂出圈了,每场结束都会有很多热搜。”一位腾讯体育相关人士告诉锌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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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踝哥说说自己的答案,骑士的加兰。加兰最大的特点就是控球非常灵动,其他控球好的后卫或许控球能力跟加兰差不多,但是灵动方面,真比不上加兰。

加兰作为2019年的5号秀,现在算是打出来了,上上个赛季,他还入选了全明星。

前段时间加兰跟克拉克拉来了一场5秒进攻单挑,观赏性十足。原视频有15分钟,脚踝哥觉得太长了,就剪辑成了4分钟的精华版本,节奏非常紧张。(其中有个小孩也参加了这次单挑,主要还是加兰和克拉克森的镜头。)

3.克拉克森这次打的有点随便,很多时候就是靠身体强吃,很多技术都懒得施展。

怎么样,是不是觉得加兰的运球特别灵动?但怎么说呢,不是脚踝哥贬低加兰。就是这个单挑视频整体看下来,加兰综合的人球结合能力,距离欧文还是有不少的差距。欧文打球,那是全方位的技术好。

不过加兰这控球真的很强了,再加强一下控球之后的突破和投篮衔接,绝对能上一个档次。4分钟单挑精华版本视频,也很营养了,建议大家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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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7日,NBA和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公布,双方就NBA短视频相关权益达成伙伴关系,字节跳动公司旗下今日头条、抖音(包括抖音的海外版Tik-Tok)和西瓜视频将拥有NBA短视频权益,即NBA每日赛事集锦、幕后花絮等内容,赛程覆盖NBA常规赛、全明星、季后赛和总决赛。

█作为NBA的合作伙伴,2015年,腾讯以5亿美元拿到了2015-2020年, NBA中国大陆地区5年独家网络直播权。2016年10月,NBA中国与腾讯共同宣布,已经在中国推出NBA联盟通,球迷可以通过腾讯体育移动端和电脑端网页观看整个赛季比赛和其他NBA内容。

█12月7日,在2018中国移动全球合作伙伴大会期间,中国移动咪咕公司(以下简称“咪咕”)与NBA在广州举行合作签约仪式,共同宣布达成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咪咕将为中国内地用户提供NBA赛事集锦、幕后花絮、原创内容以及NBA历史经典比赛,将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提供比赛直播和原创内容。

█从时间来看,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和NBA签下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半,与腾讯现行NBA合同周期余下部分重叠,即截至2019-20赛季结束。所不同的是,字节跳动旗下公司拥有的是短视频权益,而腾讯则提供和NBA有关的一切形式的内容。

█其实在去年3月,新浪微博就和NBA中国签订了短视频内容版权合作,新浪微博拥有三方面权益:一是NBA赛场上的赛中的实时短视频及赛后的集锦;二是通过这些短视频进行再剪辑和加工,形成自媒体的视频类节目;三是手机直播赛场内外的故事,形成球星泛娱乐化的生态。

█也就是说,在新媒体领域,腾讯现在至少面对三个竞争对手。外界认为,竞争者数量的激增意味着NBA下一轮版权谈判将更加激烈。

█在腾讯体育之前,新浪体育持有NBA中国地区新媒体转播权。腾讯接手后,篮球已经成了腾讯体育版权地图的核心。而且合作以来,双方都非常满意。无论是内容生产、媒体制作、会员服务、新技术投入使用在内的版权运营,还是2B和2C端的商业化运作,腾讯都成效卓著。

█虽然,近一年内出现了不少的竞争对手,但腾讯已运作NBA多年,在平台基础、用户规模、商业拓展、付费模式等方面已经积累了不少经验,并且腾讯还拥有对手所不具备的团队优势。

█今年10月,腾讯与NBA就Jr.NBA项目签定合作,从2018年10月起,腾讯将通过腾讯微视和QQ空间,推广Jr. NBA。同时,NBA赛事直播(每周一场)和比赛集锦(包括NBA官方及30队账号原创内容)也将登陆腾讯微视和QQ空间。

█不过,竞争对手也不是泛泛之辈。阿里对NBA早就虎视眈眈。阿里在体育方面有大手笔大布局,比如拿下世界杯版权、高价获得CUBA10年运营权。阿里巴巴执行副主席蔡崇信已进入NBA中国董事会。

█爱奇艺体育也不会甘心充当陪太子读书的角色。今年8月,爱奇艺体育与新英体育合并重组为爱奇艺体育。而手里的英超版权明年到期,爱奇艺体育对头部版权垂涎欲滴。可以预见,在下个谈判周期,NBA中国版权销售规模扩大是大概率事件。

今天(11月27日),NBA和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公布,双方就NBA短视频相关权益开启一段全球合作伙伴关系。签约之后,字节跳动公司旗下的今日头条、抖音(包括抖音的海外版Tik-Tok)和西瓜视频均拥有NBA短视频权益,即NBA每日赛事集锦、幕后花絮等内容,赛程覆盖NBA常规赛、全明星、季后赛和总决赛。

作为NBA中国官方内容智能分发平台,今日头条、抖音以及西瓜视频已为NBA及30支球队开通了官方账号。同时全球的用户还可以通过抖音或TikTok,使用NBA主题的贴纸和特效拍摄创意短视频。

据懒熊体育了解,字节跳动公司和NBA签下的这份合同期限为一年半,与腾讯现行NBA合同周期的余下部分相同,即截至2019-20赛季结束。

在头条系之前,2017年3月,微博体育耗资数千万美元与NBA中国签下3年多的短视频内容版权合作。微博体育获取的NBA视频权益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是赛场上的赛中的实时短视频及赛后的集锦;二是通过这些短视频进行再剪辑和加工,形成自媒体的视频类节目;三是手机直播赛场内外的故事,形成球星泛娱乐化的生态。

另据懒熊体育了解,头条系与NBA的合作模式,与微博和NBA的合作基本一致。即,保底加商业分成:头条每年支付给NBA千万美元级的整体保底费用作为版权费,NBA中国则将自己的赞助商客户带至头条平台,双方再根据约定进行分成。

在与微博的合作当中,NBA中国给微博定下的KPI,是每年保证至少2000万的NBA粉丝增量。作为中国大陆最大的新闻聚合分发平台之一,今日头条或许也会背负为NBA带量的合同条款。

截至目前,在中国大陆,拥有NBA数字媒体内容权益的平台中,腾讯占据独家直播权、短视频以及联盟通(League Pass),微博和今日头条同为短视频权益持有者。在电视层面,央视等电视台依然拥有直播权,百视通拥有OTT/互联网电视领域的直播权。

腾讯在2015年初以5亿美元拿到2015-2020赛季NBA数字媒体独播权,一年多以后又以2亿元人民币的总价买断2016-2020赛季的联盟通权益,最终在合作的后4年里,拥有NBA赛季全部1230场常规赛和全部季后赛的数字媒体转播权。

过去这三年时间里,无论是在包括内容生产、媒体制作、会员服务、新技术投入使用在内的版权运营,还是通过线下线上娱乐+体育跨界的方式推广篮球运动方面,抑或是项目在2B和2C两端的商业化方面,腾讯都取得了令业内外称赞的成就。

包括腾讯、微博、头条、百视通在内的数字媒体播出平台,与NBA中国的合同周期均签到2019-20赛季结束。而眼下,正处在腾讯与NBA中国的续约独家谈判期(截至2019年4月份底)。懒熊体育获悉,在续约谈判之中,腾讯希望能在下个版权周期中获得真正意义上的数字媒体全独家版权。这里所说的数字媒体全独家版权,是指在PC、移动端、社交媒体、OTT、移动新闻聚合平台等所有数字媒体平台上,只存在腾讯系一家合作伙伴。

腾讯表达这份诉求的逻辑,自然是希望聚拢全部NBA视频资源,避免任何分流的情况出现,然后在此基础上,尽可能做大付费会员的收入规模。

但NBA中国并不想接受,且态度坚决。从主席萧华最近几次表态来看,NBA未来在数字平台领域的策略,还是倾向于开放免费的场次,以保证赛事推广和用户基础。

懒熊体育了解到,NBA中国与字节跳动公司就短视频权益的合作,前前后后沟通了近一年,合同框架早已大致确定,迟迟未宣布,恐怕也是考虑到腾讯这个NBA海外最大金主的心理情绪。

虽然仅就目前的合同而言,NBA与字节跳动和微博在短视频领域的合作,尚不足以对腾讯现有的NBA业务构成实质冲击,但当下这个时间点确实值得玩味。此时,于腾讯续约的独家谈判期之内,宣布与新平台的合作,NBA中国的意图似乎很明显,那就是给腾讯施压,对后者心理上的刺激也远远要大于业务层面。

据懒熊体育获悉,不光头条系,阿里系天猫也签了NBA短视频权益,但是单子量级小,且是以电商驱动,即在天猫平台上为NBA相关产品带货。

另外,中国移动旗下咪咕和阿里系优酷也在与NBA中国就短视频权益的合作事宜展开接触。

NBA中国手头最具威力的牌之一,腾讯体育媒体业务未来一大劲敌,恐怕还是希望拿下NBA直播权的阿里巴巴旗下优酷。

阿里巴巴旗下优酷在今夏用16亿采购央视世界杯版权吹响了进军体育内容的号角。随后,阿里系加速布局,在篮球上,优酷先是通过自制综艺《这!就是灌篮》渗透到篮球和泛体育用户圈层,后拿下CBA数字媒体版权。阿里体育则拿下了CUBA七年独家运营权。

而在足球上,阿里巴巴文娱集团还以3亿美元战投苏宁体育,获得后者包括欧冠、德甲、意甲、中超、亚足联在内的多项足球内容。

对于NBA版权这项商业价值最高的篮球资源,阿里系也有战略部署。在投资布鲁克林篮网队后,阿里巴巴执行副主席蔡崇信于今秋加入NBA中国董事会。未来,在NBA中国的决策层面——包括媒体版权分发等重大事务上——蔡崇信或许将产生影响。

如果能够在NBA下个版权周期分得一杯羹,阿里系将形成完整的篮球资源布局。事实上,从各方信息反馈来看,阿里系优酷对于在下个版权周期中参与NBA直播,志在必得。

腾讯的平台基础、用户规模,以及竞争对手暂时还不具备的团队人才、运营和商业化经验储备等,依然将是NBA中国所看重的核心要素,也将是腾讯在续约谈判中的关键筹码。与此同时,在续约完成之前,腾讯也开放了更多平台资源,深化与NBA的合作。今年十月,腾讯与NBA就Jr.NBA项目签下合作,从2018年10月起,腾讯将通过其短视频平台腾讯微视和另外一个社交平台QQ空间,共同推广Jr. NBA。与此同时,NBA赛事直播(每周一场)和比赛集锦(包括NBA官方及30队账号原创内容)也将登陆腾讯微视和QQ空间。

阿里系来势汹汹,雄厚的财力、阔绰的出手、丰富的资源储备、关键的布局、坚定的决心、庞大的平台规模,同样不容小觑。当然,阿里系也存在必须补强的短板,例如团队储备、运营和商业化经验等等。

除了阿里系,爱奇艺体育恐怕也不甘心充当看客。今年8月,爱奇艺已将自家体育视频平台与新英体育合并重组为爱奇艺体育。手里的英超资源将在明年到期,股东当代明诚拿下的亚足联版权暂未进入播出期,西甲版权与苏宁体育有约在先,爱奇艺体育同样对补充版权弹药充满渴望。

体育产业重资源,顶级资源战略价值高,稀缺性、不可替代性、平台塑造力、用户聚集力强,强势版权方话语权重。

虽然在腾讯的版权库里,还有FIBA、CBA、F1、除澳网之外的网球三大满贯、北美另外三大联盟资源,但这些项目无论个体还是整体,都很难像NBA一样持久地成就腾讯体育。而足球上,苏宁已占领大部分版权资源,当代明诚也分走了西甲、欧足联国家队数字媒体权,腾讯并未在源头上占据任何资源。

竞争对手的虎视眈眈,谈判对象的步步紧逼,再加上缺少可以替代NBA的顶级资源,腾讯正面临一场激烈的NBA版权保卫战。

可以预见的是,由于更多买家的出现,在下个周期,NBA在中国的版权销售规模扩大可能是大概率事件,多家平台分享NBA直播权也并非完全没有可能性。

内容提要:我国体育产业的迅猛发展,以及网络盗播对权利人的巨大冲击,对法院如何给予体育节目法律保护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与邻接权保护模式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模式相比,版权保护模式能够更有效地维护网络市场的健康发展,给予体育产业更充分的激励,并能为体育产业的国际化提供国际版权公约的充分保障,所以应当将版权作为体育节目保护法律依据的首选。

体育节目的网络传播已经成为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热点和难点之一。近年来,随着北京奥运会、世界杯和各国足球联赛以及NBA篮球赛等体育节目在中国的逐步升温,中国体育市场的潜力呈几何级增长。例如,根据央视索福瑞(CSM)2013年发布的《中国体育媒介研究十年报告》,全国105个调查城市中的体育人口占目标人群(15~54岁)的62.5%,而一线城市的体育受众比例更高达74.9%,其中包括约5亿足球迷和3亿篮球迷。我国体育市场的总规模逐步增长,2012年已经达到9500亿元人民币,占当年国民生产总值的0.5%左右。然而,我国体育节目转播市场还有待进一步开发:在体育市场较为成熟的国家,转播权收入比重非常高,例如英超和NBA的转播许可费可达到总收入的50%以上;而在国内,体育市场绝大多数依靠赞助和门票收入,转播权收入微乎其微,往往不到总收入的1%。最近,部分互联网企业开始大量投资体育节目网络转播,成为体育市场发展的新亮点。例如,腾讯斥资5亿美元购买NBA五年的网络转播权,阿里巴巴投资的乐视网以27亿元人民币购买中超两年的网络转播权。

中国体育市场、特别是网络转播市场的健康发展迫切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但体育节目的法律定性问题在国内仍然悬而未决。早在2006年德国世界杯前后,国际足联就接触了我国国家版权局的相关部门,请求其为世界杯节目的网络传播提供行政保护,以杜绝网络非法盗播行为。国家版权局对该问题非常重视,但由于对是否应当为体育节目提供版权保护没有把握,最后没有做出执法决定。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前夕,国家版权局出台了《关于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通知》,禁止任何网络盗播北京奥运会节目的行为,并辅之以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版权局在该通知中没有明确给予任何著作权法或其他方面的法律依据。

北京奥运会之后,司法实践对体育节目的法律定性仍然没有达成统一认识,主要的观点可归纳为以下三种:一是版权说:“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二是邻接权说:“摄制者在拍摄过程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其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以及在机位设置、镜头选择、编导参与等方面,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由国际足联拍摄、经央视制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但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录像制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三是反不正当竞争说:“电视频道转播的体育竞赛节目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且也不能够受到邻接权保护,唯一可行的法律保护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业道德。

值得注意的是,体育节目与体育赛事本身有所不同,前者为通过对体育赛事的摄制和转播而形成的视听节目,他们之间的区别,可以归纳为摄制成果与摄制对象的不同。本文所要讨论的重点为体育节目,而不是体育赛事本身的法律性质,其原因有二:首先,体育赛事类别纷繁复杂,其版权性不太可能一概而论,例如花样滑冰或花样游泳等赛事的动作编排,必须要配合背景音乐的节奏,体现出审美价值,他们完全可以作为舞蹈作品,获得充分的版权保护;相反的,类似于一百米赛跑、马拉松或跳远等田径赛事,主要以功能性目标为追求,要符合版权法上以个性为标准的独创性要求显然比较困难。其次,体育赛事本身的法律性质,不是解决网络盗播的关键所在。虽然有些观众也许会违反规定现场摄制体育赛事(从而至少构成违约行为),但这种业余水平的视频很难对转播市场造成很大冲击。危害最大的网络盗播所针对的恰恰为权利人自己制作的体育节目,这种盗播会在很大程度上分流授权传播渠道的观众,从而影响权利人市场份额。本文将对体育节目的法律保护模式作逐一分析。

从权利人的角度而言,对体育节目给予版权保护是最好的选择。正如表1所示,我国著作权法在网络传播方面给予作品最完善的保护,既包括直播,也包括录播和点播。大多数体育节目的网络直播涉及非交互性有线传播,录播涉及复制和非交互性有线传播,而点播涉及复制和交互性有线传播。需要明确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中所定义的“向公众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既包括无线传播又包括有线传播,既包括非交互性传播又包括交互性传播;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WPPT)所定义的“提供权”(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的范围要小些,虽然包括无线传播和有线传播,但仅覆盖交互性传播。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十二)项所定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仅涉及到交互性传播,相对应的为国际公约上的提供权;而向公众传播权之中非交互性传播部分,由广播权(无线)和其他权(有线)覆盖。确认体育节目的作品地位,有助于我国主办的各类体育节目(例如北京冬奥会)通过国际公约(包括《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在世界各国获得保护,从而为本土体育产业开拓国际市场提供便利;同样,引进的海外体育节目(如奥运会和世界杯)也可以根据国际版权公约在中国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第2条)。

如果体育节目要获得版权保护,首先必须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所列举的九类作品之一。体育节目的表现形式,从本质上来看为视听节目,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十一)项),所以最为近似的归类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统称电影作品)。

然而,在过往的著作权法司法实践中,不是所有视听节目都被作为电影作品受到版权保护。例如在前几年涌现的卡拉OK案件中,有法院认为只有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才构成电影作品,否则只能被视为录像制品。在判断何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的标准上,这些法院往往注重于音乐电视的制作过程是否涉及编剧、导演、演员、剪辑和特效等创作因素,如果有,则认定为电影作品;如果音乐电视仅涉及对现场表演的录制,则认定为录像制品。这些法院在判断何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时,明显受到了电影院上映的故事片或者所谓大片的影响。在现实中,并非所有的电影类型都是这样拍摄的。电影作品中除了故事片以外,还有另一重要的类型叫做纪录片,而纪录片大多没有剧本,没有演员表演,也没有传统意义上的导演。

剪辑和特效当然能够体现出独创性智力活动,但值得注意的是,世界各国版权法大多不把这些人员作为电影作品的作者。例如,《欧盟版权保护期指令》中列举的电影作品作者包括导演、编剧、台词和作曲。法国法列举的电影作品作者则包括:一、编剧;二、改编;三、台词;四、作曲;五、导演。英国法列举的电影作品作者甚至仅包括制片人和导演。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也不例外,其中列举的电影作品作者包括编剧、导演、摄影、作词和作曲。剪辑和特效在各国版权法中的明显缺位,意味着这些创作因素并不是电影作品所必须的。

如果编剧、导演、演员、剪辑和特效等都不是认定“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的必要因素,那么“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究竟指的是什么呢?我们可以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出版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1971年巴黎文本)》(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指南》)中找到答案。《伯尔尼公约》对电影作品的定义为“cinematographic works to which are assimilated works expressed by a process analogous to cinematography”,这也是我国《著作权法》电影作品的渊源。《伯尔尼公约指南》解释到,“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指的不是电影的创作手法,而是电影摄制的技术手段。《伯尔尼公约》的巴黎文本完成于20世纪70年代之初,当时最先进的摄制技术为电影胶片(filmmaking)。但是《伯尔尼公约》的起草者意识到电影技术不断发展,不应当将电影作品的定义限制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而是应当作出开放式解释以包括今后开发出来的各种新技术。《伯尔尼公约》起草者的远见卓识很快得到印证,在电影胶片之后,陆续出现了录像带、数码摄像机、电脑动画等新技术,而这些技术在视听效果上与传统电影胶片技术是完全“类似”的。

所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的实质,就是任何可以摄制“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的技术手段,这也就是我国电影作品定义的核心部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十一)项),也是诸多其他国家电影作品或视听作品定义的核心部分。

对于上述理解的另外一个佐证为《伯尔尼公约》通过与电影作品完全相同的开放式定义来界定摄影作品(“photographic works to which are assimilated works expressed by a process analogous to photography”),即“类似摄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目的还是与电影作品定义一样,确认无论摄影作品采取现有技术还是以后产生的类似新技术,都可以同等受到保护。但是由于我国当时的立法者没有理解所谓“类似”的方法究竟为何意,所以最终将该定义仅仅用在电影作品上,而没有用在摄影作品上。

对“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定性的误读,使得我国立法者在借鉴德国的邻接权制度上产生偏差。在传统的德国法上,有一定创作高度的视听节目可作为电影作品受版权保护,而视听节目的制作人无论创作水平高低均可以享受邻接权保护;摄影作品也相类似,有一定创作高度的摄影作为作品受版权保护,其他的摄影可以受到邻接权保护。然而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在吸取德国法区分版权作品和邻接权制品的过程中,仅借鉴了视听节目部分,没有借鉴摄影部分。这就意味着,在我国版权实践中,创作程度比较低的视听节目只能作为录像制品享受有限的邻接权保护,同时由于摄影没有邻接权的兜底保护,反而不问创作的高度,统一享有版权保护。摄影作品和电影作品在理论上完全应当采取统一的独创性标准,没有理由对一幅画面采取一种独创性标准,而对“一系列画面”采取更高的独创性标准。

在国际范围内,版权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近年来逐步趋向统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FEIST案中认为,“作者的独立创作加上少量的创造性”(independent creation plus a modicum of creativity)就可以符合作品的独创性(Originality)要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CCH案中确认,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为“技能和判断”(skill and judgment):“技能”是指作者对其知识、才智和能力的运用;“判断”是指作者通过对不同选择的比较,并且运用其洞察力,来形成个人的意见或评估。“技能和判断”必然涉及到作者的智力活动,而不仅仅是单纯机械性地操作。

欧盟国家对独创性的态度近年来也逐步转变为更加宽松。在20世纪50年代,虽然《德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中仅有“作者的独立智力成果”的要求,但某些学说建议在判断实用艺术品是构成作品还是构成工业外观设计的时候,要求符合作品条件的实用艺术品具有一定“创作高度”(schöpfungshöhe)。有些德国法院还曾经把该“创作高度”标准延伸到其他作品类型(例如计算机程序),但受到德国学者的广泛批评。这种“创作高度”标准也没有在其他欧盟国家被普遍接受,例如法国、葡萄牙和瑞士等国明确规定,版权保护不受到作品的创作高度或艺术水平高低的影响。更为重要的是,随着欧盟指令对成员国版权法的协调日益加深,德国法学说也开始发生转变。欧盟几个版权指令都将作品的独创性定义为“作者的独立智力成果”(the author’s own intellectual creation),各成员国不得另行规定任何其他作品判断标准;同时这些指令还明确指出,在衡量作品独创性的时候,不得采用任何有关质量和美感上的标准。随后,德国根据欧盟版权指令的要求修改了《德国著作权法》,特别是在计算机程序方面再次明确了判断作品独创性的唯一标准为能否构成“作者的独立智力成果”,而在质量和美感水平上的要求都不得适用。因此,在德国主流学说中,“创作高度”标准已经逐步被所谓的“小硬币”(Kleine Münze)标准所替代。“小硬币”标准指的就是,哪怕作者作出的智力贡献像小硬币那样价值细微,也足以获得版权作品的保护。

以上各国的独创性标准可以基本归纳为,作品必须体现作者的主观性和个性,只要作品反映了作者的主观判断(而不仅仅为客观事实),融入了作者的个性表达(而不仅仅为功能性考量),并且由作者独立创作,就足够获得版权保护,而不必去纠结作品的创作高度或者艺术高度。该独创性标准不等同于新颖性或创造性,任何初级的、粗糙的、浅显的作品都可以受到保护。即使某个作品与已有作品雷同,没有任何创新可言,只要这些雷同出于巧合或属于借鉴思想范畴,而不是抄袭他人表达的结果,仍然可以符合独创性的标准。

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也基本遵循了类似的宽松独创性标准。例如,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具备的条件,独创性也称原创作或初创作,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即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大小无关。作品的独创性也不要求作品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即使该作品与已有作品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也具备独创性。”实践中,我国法院已经确认了很多独创性较低的作品,例如乐高玩具、火柴棍小人、字体等。

在一起典型案件中,法院认为体育节目的独创性可体现在多摄像镜头的切换和剪辑,以及回放、特写和解说,等等。这些选择和编排显然反映了作者的独创性,但更有意义的问题是,上述内容是否为体育节目符合独创性的必要因素,如果作者仅用单机摄制一部未经剪辑的体育节目,是否构成版权作品。又例如,与电影作品最相近的摄影作品一般不涉及多镜头切换、剪辑和回放等特效,它的独创性如何体现呢?国际版权界通常认为,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之一:一是摄影的手法(rendition),包括对角度、光线或聚焦的选择;二是摄影的时机(timing),包括选择合适的时间和合适的地点;三是摄影的对象(subject),包括对摄影中的人物或场景的设计、选择或编排。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在判断摄影作品独创性时也基本遵循了类似的标准。例如,在涉及灯饰产品宣传照的案件中,法院确认了摄影手法的独创性:“作者在拍摄过程中根据所拍摄产品的不同特性,选取了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在认定油画复制他人摄影作品的案件中,法院确认了摄影时机的独创性:“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在于拍摄时对拍摄对象的选择、对拍摄时机与角度的把握、对拍摄技能的运用”;在人像摄影的案件中,法院确认了摄影对象选择上的独创性:“涉案图片在创意构图设计、被拍摄人物和道具的选择、特定姿势的安排、道具的布置、拍摄的角度、光线的处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规范的摄影作品。”

上述三个原则也完全适用于电影作品。假设两名观众用家庭摄像机,同时摄制一场小学生足球赛,即使他们并排坐在一起,这两个家庭录像也会有很多不同。他们的拍摄角度和焦点会不同(手法),他们跟踪比赛的节奏会不同(时机),他们选择拍摄的内容会不同(对象):例如,张妈妈只聚焦在张同学身上,李爸爸也只将镜头对准李同学。这些不同之处就体现了作者的主观判断和个人偏好,足以构成作品的独创性。如果三岁小孩的漫画、傻瓜机照出来的生活照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家庭体育录像也应当可以。

虽然摄制体育节目可发挥主观性和个性的余地或许不如摄制故事片那么大,但不妨碍其构成作品。根据小说改编的电影或根据原作进行的翻译,也都是带着镣铐跳舞,但相对较小的个性选择余地也并没有妨碍后者成为公认的版权作品。值得注意的是,《伯尔尼公约指南》明确列举的电影作品范例中,就包括了业余录像、纪录片和电视直播报道。绝大多数体育节目和这些例子相比,其独创性毫不逊色。欧盟委员会委托的调查报告《欧盟体育组织者权研究》表明,在欧盟28个成员国中,27个国家已经明确承认体育节目可以作为作品受到版权法保护。

以主观性和个性作为独创性的主要标准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并非偶然。首先,该标准防止了法官以自己对艺术价值和创作水平高低的判断代替市场和受众的最终判断。对作品价值最好的衡量标准,不应该取决于法律是否给予产权保护,而是应取决于产权明晰之后是否能赢得市场的成功或者受众的欢迎。正如霍姆斯官所指出的,由法院来判断作品艺术性高低将会非常危险:一方面,某些先锋派的超前作品很可能被忽视,另一方面,大众喜闻乐见的艺术形式很可能被斥之为庸俗不堪,也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其次,版权法的根本目的是促进作品创作的多样化,促进百花齐放,而不是专利法所追求的最大效率功能性。所以独创性作为版权要件比较宽松,只要是独立创作、体现主观判断和个性表达就可以获得保护,但版权专有性较低,只能防止对表达的抄袭。相比较,专利法上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较高,保护的发明范围较窄,但专利专有性较高,能够防止任何在后技术的利用,无论是他人抄袭还是独立开发。最后,该标准在合理限度之内给予创意产业最充分的版权保护和最大的市场激励。虽然邻接权制度和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也可以提供一些兜底保护,但这些法律条款的最大问题为,很多作品将被排除在《伯尔尼公约》等国际版权公约的范畴之外,妨碍本土作品打入国际市场,也妨碍我国引进优秀的海外作品。这一点将在以下几个部分详细论述。

有国内法院认定体育节目构成录像制品,以邻接权来保护,但此类法律保护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录像制品顾名思义,必须为图像的“录制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而许多体育节目在现场直播的时候,其图像尚未录制完成,很难说符合录像制品的定义。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录像制品享有复制、发行、出租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条款没有包含广播权、表演权和放映权等非交互性权利,更不足以预防体育节目的网络盗播:如果网络盗播为延时录播,由于涉及对体育节目的录制行为,可认定为侵犯复制权;如果网络盗播为观众点播,由于侵权人必须要事先录制然后进行交互性传播,可适用关于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但是如果网络盗播为非交互性现场直播(这实际上也正是大多数网络盗播的形态),不涉及录制也不涉及观众点播,邻接权制度就没有明确依据来追究其侵权责任。正如前所述,我国邻接权制度来源于对德国法的借鉴,但是德国法上录像制品制作者可享有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明确包括有线和无线方式)、提供权(相当于中国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些权能涵盖了非交互性和交互性传播,完全可以用来制止各类网络盗播行为(包括直播、录播和点播),比中国法的规定要宽泛了很多。所以我国法院在适用录像制品邻接权制度的时候,应当比德国法院更加谨慎,以免导致当事人不必要的权利缺失。

最后,我国没有参加任何涉及录像制品的国际公约。实际上,除了欧盟指令等特例之外,根本不存在任何适用于录像制品的国际公约。这就意味着,如果我国的体育节目只能被认定为录像制品,将没有国际法依据在其他国家受到保护;同样,海外体育节目被引进到国内后,也没有国际法依据享受我国的邻接权保护。这也就是为什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4条关于邻接权国际保护的规定,涉及了录音制品,却没有涉及录像制品。这样的法律结果,对于促进本土体育产业的国际化发展,很难产生积极的影响。

当体育节目作为广播信号被传播出去之后,必然涉及到广播组织权。这时候的广播组织权与版权是并行的,或者说是附着在版权之上的,这也正是广播组织权被称之为邻接权或有关权的原因。即使体育节目(或其他电视节目)作为版权作品来保护,也不会使得广播组织权失去意义。当侵权人进行网络盗播时,广播组织可以凭借自身的邻接权直接单独起诉,而不必借助版权人的维权措施。就好比,作者享有对图书作品的版权,并不妨碍出版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6条获得版式设计专有权;音乐家享有音乐作品的版权,也不妨碍录音制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享有录音制品权。

如果排除体育节目的版权保护,而单纯通过广播组织权来保护,也有很多法律上的局限性。首先,国际公约中所定义的广播组织(“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本质上就是广播行为的组织者,虽然实践中通常为电台和电视台,但也可能为其他类型的组织。例如,在体育节目的广播上,其组织者通常为国际奥委会或者国际足联之类的体育赛事主办方。然而,我国《著作权法》第43条至第46条将广播组织简单定义为电台和电视台,将其他组织者排除在外,如此狭窄的定义在实践中往往会导致困惑。例如,某项体育节目的首次授权传播,不是通过电视频道而是通过网络来直播,其组织者(包括赛事主办方或直播网站)能否享有邻接权就成为了悬而未决的问题,除非我国法院统一将电台和电视台作扩张性解释。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所规定的广播组织权的权能范围比较模糊,笼统地包括了转播权、录制权和复制权。就体育节目的网络盗播案件而言,法院必须要明确其中的转播权是否包括了无线传播和有线传播,是否包括了非交互性传播和交互性传播。有学说认为《罗马公约》将“转播”解读为“转广播”(“rebroadcasting”),而且《罗马公约》定义的“广播”仅仅包含无线传播(the transmission by wireless means),所以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转播权也应该仅仅涵盖无线传播。另有学说认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权公约》起草的目的就是要处理广播信号的互联网传播问题,但是该公约至今悬而未决,我国目前也没有必要采取立法或司法上的措施,超出现有国际义务将广播组织权延伸到交互性网络传播。

但是,上述解读与最新国际公约的规定和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并不协调。第一,《罗马公约》的代表性有限,世界上很多主要国家都不是其成员国,例如中国和美国均未加入该公约。我国法院对本国法的解释,不受到我国尚未加入的国际公约的限制。第二,《罗马公约》缔结于1961年,那时不但没有互联网,连有线电视技术才刚刚起步,远没有形成产业化的规模,这就是为什么《罗马公约》对“广播”的定义仅限于无线传播。在如今数字时代,如果我们还逐字逐句地根据《罗马公约》来解读网络技术和有线技术,无异于刻舟求剑。第三,《罗马公约》成员国在立法上对广播组织权已经作出了扩张性解释。例如,我国著作权法所主要借鉴的德国法,已经明确规定“广播权”包含了“电台电视台传播、卫星传播和有线传播等类似技术手段”。此外,德国法上的广播组织权除了包含转播权外,还明确列举了提供权(相当于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德国法的规定并不意外,实际上欧盟的各项指令也对广播组织权做出了扩张性解释,规定广播组织享有向公众传播权和提供权。第四,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公约——《TRIPS协议》,对广播组织权也作出了比较宽泛的解释,明确规定了电视台(但不包括电台)的向公众传播权。第五,在网络时代中,所谓有线传播和无线传播的划分早已不再那么泾渭分明,例如数字电视节目往往通过卫星和互联网同时传播(simulcast),又如很多用户已经习惯通过手机无线网收看互联网视频直播,这些传播方式究竟属于有线还是无线呢?版权法的实践不应当与信息技术的发展南辕北辙。第六,我国法院在解释本国法律的时候,应当以本国的司法实践和产业发展需要为出发点,如果一味地比照所谓的国际公约最低要求,追求尽可能低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并不符合国家长远利益。总之,我国法院出于对国际公约和国际经验的借鉴,为了防止网络盗播行为、促进体育产业发展,完全有理由将“转播”解释为“转传播”(retransmission),可覆盖无线传播和有线传播,交互性传播和非交互性传播。由于网络录播和点播必须事先录制体育节目,可直接通过广播组织的录制权解决,而网络直播可通过转播权解决。

最后,即使广播组织权覆盖网络盗播的问题解决了,权利人仍然要面对国际保护的问题。正如前所述,我国没有参加《罗马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权公约》还仅停留在各国磋商的阶段。《TRIPS协议》虽然对广播组织权作出相关规定,但与版权等条款有很大的不同,仅仅为建议性:如果某个成员国已经给予电视节目充分版权保护,该成员国可以选择不采取广播组织权(美国就是典型的例子)。此外,《TRIPS协议》中规定成员国给予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条款,还明确排除了《罗马公约》中所有的邻接权内容。所以,我国权利人在开拓国际市场的时候,或在引进海外节目的时候,还是缺乏广播组织权国际公约的直接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5条)。

有国内法院认为,体育节目保护与整部著作权法都没有什么关系,体育节目本身不构成作品,网络盗播也不涉及邻接权,权利人只能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种理解与前述的著作权法和国际公约规定显然是不符的,这里不再累述。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也不适合处理体育节目网络盗播的问题。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特别规定,例如禁止仿冒(第5条)、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第10条)和禁止损害商誉(第14条)等,都无法有效地适用于网络盗播行为。例如,对奥运会的普通盗播不太会使得消费者误认为比赛的来源不是奥委会而是盗播的网站(除非网站还同时有虚假宣传),消费者通常也不太会将盗播信号质量的好坏与奥委会的商誉联系在一起,权利人向公众传播的体育节目更没有任何秘密性可言。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与网络盗播可以建立联系的主要为第2条所确定的一般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网络盗播可以被认定为违法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但是该项一般原则在确定体育节目具体保护范围方面明显捉襟见肘:第一,该原则所针对的侵权人必须为“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然而有些网络盗播行为发生在文件共享技术(P2P)环境下,提供盗播者为不收取任何费用的互联网用户,他们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与体育节目权利人也没有任何直接竞争关系,不符合“经营者”的要件。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何为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没有具体规定,当事人对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判决难以有合理的预测,对正常商业活动容易产生不确定性。例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链接网络盗播内容如何承担责任,以新闻报道的目的使用体育节目片段是否会构成不正当竞争,体育节目播出50年以后是否还可以获得保护,这些问题在著作权法立法和司法上可以找到明确答案,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则无法提供确定性的指引。第三,如果以著作权法来处理网络盗播行为,可以对严重的侵权行为采取刑事制裁,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为刑事责任提供任何法律依据。上述差距并非偶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则仅仅为特别法的补充,在其他法律条款没有明确规定时提供兜底保护,而在特别法可以适用的情况下则不宜再越俎代庖。如果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就可包打天下,不但反不正当竞争法里的所有特别条款都不再需要了,而且所有其他知识产权部门法也都多余了。

最后,如果体育节目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那么国际公约就难以为体育产业的国际化提供有力支持。目前在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主要国际公约为《巴黎公约》。然而《巴黎公约》对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比中国法还要简略,除了规定禁止仿冒、禁止损害商誉和禁止虚假宣传这三个特别条款之外,仅仅规定了一般原则:“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TRIPS协议》对《巴黎公约》的一般原则做出了有限的细化,仅限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由于这些国际公约的反不正当竞争部分没有对体育节目保护作出任何具体的最低要求,我国体育节目的权利人如果要在其他成员国制止网络盗播行为,同样要面临外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确定性。

我国体育产业的迅猛发展,以及网络盗播对权利人的巨大冲击,对法院如何给予体育节目法律保护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与邻接权保护模式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模式相比,版权保护模式更能够有效地维护网络市场的健康发展,给予体育产业更充分地激励,并能为体育产业的国际化提供国际版权公约的充分保障,所以应当为法律依据的首选。我国法院一直以来都是知识产权法发展(尤其网络环境中版权法的发展)的强大助推器,这次面对体育节目网络保护的国际性难题,中国法院和法官们重任在肩。